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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晋中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晋中市税务局关于修改《晋中市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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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晋中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晋中市税务局关于修改《晋中市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摘要:第四条第二款“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每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应于每个月份终了后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预缴税款。”修改为“纳税人每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应于月份终了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表》,申报预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晋中市税务局关于修改《晋中市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晋中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2019-06-06

  为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晋中市税务局对《晋中市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修改,并根据本公告重新发布(详见附件),现公告如下:

  《晋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晋中市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晋中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发布)中《晋中市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头部款“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其开发项目审核批准后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办理登记手续。”修改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后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

  第四条第二款“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每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应于每个月份终了后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预缴税款。”修改为“纳税人每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应于月份终了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表》,申报预缴税款。”

  附件:晋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晋中市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晋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晋中市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总局和省局的相关要求,晋中市税务局决定对《晋中市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做出如下修改:

  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类型分别暂定为:普通住宅1.5%,非普通住宅2%,其他类型房地产2.5%。”

  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纳税人开发不同类型的房地产的,转让收入应按房地产类型分别核算,不能区分不同类型房地产转让收入的,按转让房地产中预征率蕞高的房地产类型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条头部款修改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按类型分别暂定为:普通住宅5%,非普通住宅6%,其他类型房地产7%。纳税人开发不同类型的房地产的,转让收入应按房地产类型分别核算,不能区分不同类型房地产转让收入的,按转让房地产中核定征收率蕞高的房地产类型进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同时对有下列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之一发生的,按蕞高核定征收率进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晋中市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根据本决定做出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晋中市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修改后)

  头部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晋中市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项目登记、按月预缴、蕞终清算、多退少补”的征管办法。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后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纳税人每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应于月份终了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表》,申报预缴税款。

  第五条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进行纳税申报。

  第六条 纳税人在房地产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前转让(预售)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等取得收入的,应就该部分收入预缴土地增值税。应(预)缴土地增值税税额=转让(预售)收入×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转让(预售)收入包括预收款、定金、实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类型分别暂定为:普通住宅1.5%,非普通住宅2%,其他类型房地产2.5%。纳税人开发不同类型的房地产的,转让收入应按房地产类型分别核算,不能区分不同类型房地产转让收入的,按转让房地产中预征率蕞高的房地产类型预征土地增值税。对纳税人未按本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八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头部项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对符合第七条所列条件的项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土地增值税清算规程》的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清算。

  第九条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按类型分别暂定为:普通住宅5%,非普通住宅6%,其他类型房地产7%。纳税人开发不同类型的房地产的,转让收入应按房地产类型分别核算,不能区分不同类型房地产转让收入的,按转让房地产中核定征收率蕞高的房地产类型进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同时对有下列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之一发生的,按蕞高核定征收率进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核定征收率

  第十一条 对符合第十条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十二条 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减免根据《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晋中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晋中市税务局关于修改晋中市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为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方便纳税人如实办理纳税申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晋中市税务局对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修改,起草了本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管理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6]2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土地增值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有关规定,财产和行为税科对有关修订事项充分征求了各县(市)、区税务机关及部分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形成了此次修订稿。同时,文件内容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印发)规定的审查标准,经市局法制科合法性审核,分管领导审批,公告发布,出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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