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与左权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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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因诉左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1969年,根据晋中地区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69)革字第158号通知,批准左**食局(2005年改制为左权县**责任公司)下设麻**站新建商品粮食仓库一座。经麻**站实地勘测,决定从麻田公社军寨生产大队(后更名为左权县**民委员会、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建设仓库,需占用集体耕地2.78亩。经征方麻**站和军寨大队协商、麻田公社批准,决定由征方麻**站根据三年计产4671斤小米折款588.55元(按小米每斤0.126元计算)付给军寨生产大队占地补偿费。根据征方麻**站的用地请示,左权**员会于1969年7月23日作出(69)左革字第71号文件,就麻**站新建仓库占用军寨大队集体耕地向晋中地区革命委员会进行请示。1972年,麻**站建成并投入使用。1984年,麻**站在大门外北侧扩建37.44平方米房屋一处。1987年,麻**站在大门外南侧扩建48.24平方米房屋一处。1995年8月16日,左**食局申请就麻**站占地现状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左权县土地局指派界址调查人员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了权属调查,作为该宗土地四邻之一的左权县**民委员会以四邻身份在宗地附图上盖章。之后,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18日向左**食局麻**站颁发了左国用(94)字第1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认为,根据《蕞**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头部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蕞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左权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向麻**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作为四邻之一的左权县**民委员会在该宗地附图上盖章确认了四至,且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正值左权县统一换发土地使用证期间,由此可以推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O15年2月27日提起诉讼,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左权县麻固镇麻固村军寨村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上诉称,原审裁错误,我国《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民通意见》第170条明确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审法院不对照法规进行裁定,原审第三人在改变用途、企业改制后继续占有土地为相关法规所不容。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左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经查档案材料,左权**员会(左权县人民政府)上报晋中地区革命委员会请示中载明:根据晋中地区革命委员会生产生产指挥组(69)革字第158号通知,批准1969年我县麻田麻站新建商品粮仓库(200万斤)600平方米,共投资建设经费38000元,经县革命委员会研究。经麻**站与军寨大队协商,麻田公社批准,决定由麻**站根据三年计产4671斤折款,付给军寨大队占地补偿费588.55元。由此可知,麻**站与军寨大队达成了用地补偿协议,且建设用地经过当时左权**员会批准,并非无偿使用。依据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2项之规定,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准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故麻**站建设用地为国有土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995年8月,被上诉人向麻**站颁发了左国用(94)字第1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麻田镇军寨村作为四邻之一在该宗地附图上盖章,确认了四至。根据《蕞**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头部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蕞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左权县人民政府在为麻**站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履行了法定职责,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左权县**责任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讲,上诉人的观点都不能成立,上诉人的法律依据是民通意见,不适用于本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左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1969年7月23日左权**员会关于麻田粮站新建仓库占用集体耕地的请示;2、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3、原左权县粮食局向于1995年8月16日向土地局作的说明;4、原左权县**委员会向左权县土地局作的情况说明;5、土地登记卡;6、左国用(94)字第1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上诉人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8日村民会议记录;2、要求收回被麻田粮站借占的村集体3亩土地使用权之村民联名单;3、(2015)左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4、1969年麻田粮站借条;5、1969年12月18日中**银行收款凭证。
原审第三人左权县**责任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左权县人民政府关于补办出让土地的批复。
以上证据、依据均经原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蕞**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头部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蕞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涉诉的左权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18日颁发的左国用(94)字第1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登记的土地系延续原左**田粮站1969年因新建仓库占用军寨生产队集体土地的行为。左权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涉诉土地证过程中作为军寨小组前身的军寨村在宗地图四至上盖章。表明上诉人已经知晓原左**食局正在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的登记。此外,上诉人并未就涉案土地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当时正值左权县统一换发土地使用证期间,统一换证于1999年底基本结束,上诉人对此亦并未持有异议。所以从1999年底起算,上诉人于2015年2月27起诉,明显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根据《蕞**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头部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头部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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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民小组,住所地:左权县麻田镇麻田村军寨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左权县城内北大街23号。
委托代理人梁晓红,左权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左权县**责任公司,住所地:左权县城内辽山路5号。
委托代理人刘随林,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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