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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一加工小作坊违规生产被处罚款89120元!

admin2年前 (2024-10-30)晋中产业信息105

  当事人:平遥县南政村孙长******;

  住所(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长*;

  联系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南政乡***。

  2020年10月28日,我局委托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对平遥县南政村孙长*牛肉加工小作坊2020年10月27日生产的手撕牛肉依法进行了监督抽检,2020年11月18日,该检测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XC4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没有提出复检申请。 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违反了《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事生产活动,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经分管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由**、***负责调查。

  经查:通过调查询问当事人,该批次手撕牛肉的销售价为48元/块和42元/斤,共计200斤,违法所得为880元。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 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初步核查时不合格产品销售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具体细节情况。

  4、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1份,证明抽检不合格的具体情况。

  5、《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抽检结果的送达事实和执法程序合法性。

  6、执法影像,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鉴于以上事实,当事人涉嫌违反了《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事生产活动,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构成经营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案之行为。

  调查组认为:当事人构成经营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案,鉴于当事人主动向我执法站提供保证书且货值金额较小,当事人具备从轻处罚裁量的情形,依据《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裁量基准规定的低限处罚。

  2021年1月19日,经平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审批同意,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下达了平遥市监南政告字〔202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头部款头部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以下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储银行平遥县支行(账户:平遥县财政局)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平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平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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