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晋中市寿阳县平舒乡太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寿阳段王集团平安煤业有限公司
梁**、晋中市寿阳县平舒乡太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寿阳段王集团平安煤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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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晋0725民初1404号
原告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寿阳县政府2019年出台的文件精神。和村委与山西寿阳段王集团平安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按照实际丈量亩数16.8亩发放平安公司给予原告地名为枕头堰的青苗和土地塌陷补偿款。每亩300元,合计5090元,丈量费用100元,由被告出。总计519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实际情况发放2019年度地名为小南坪的青苗与土地塌陷补偿款6.4亩,每亩1000元共6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9年度的青苗与土地补偿款,平安公司己给予太安村,但太安村委不按实际情况和土地亩数发放。原告地名为枕头堰的塌陷土地面积与村委给子补偿面积严重不符,相差太多。实际塌陷16.8亩,村委登记只按3亩补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实际塌陷面积16.8亩补偿原告。2、原告地名为小南坪的土地6.4亩,该土地为2018年塌陷。2019年经村委简单整修后还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告决定弃耕一年,待下下年塌陷彻底再耕种。当时村委主任赵耀文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该土地由村委耕种1年,收入归村委,村委按绝收付原告补偿款,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原协定补偿原告该补偿款。以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均属实。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晋中市寿阳县平舒乡太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1.山西寿阳段王集团平安煤业有限公司2019年赔付给被告的是2019年秋收受影响面积的补偿款,不是2019年所有土地塌陷的补偿款。2.在2019年秋季由原村委主任赵耀文进行过实际勘察,我们是根据赵耀文同志提供的数据对太安村2019年秋季受影响面积而赔付给村民的。3.原告耕地的地名为枕头堰,其中有2亩到3亩为实际秋收受影响范围。二、1.原告耕种地名为小南坪,面积6.4亩,情况属实。该土地2018年冬天因平安公司地下采煤而塌陷。2019年春季进行过修整后的土地完全可以继续耕种。当时原告与时任村委主任赵耀文有过什么样的口头协议,我们一概不知。没有召开过任何会议说村委会要耕种此块土地,也没有任何会议记录能说明村委会耕种此块地。村委会更没有收到耕种此地块的任何收入记录和账目记录。2.由于此地块已正常耕种,而且长势良好,所以平安公司在验收整地工程项目时没有把此地块列入绝收赔付范围,也没有给村委会赔付过此地块的绝收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起诉事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六份,梁玉柱、梁建珍、梁俊芳的情况说明证明是我通过与他们置换土地,他们在枕头堰的土地现在由我耕种;祁改花的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4月我位于枕头堰的土地开始塌陷,她土地的西面和南面是我的土地;赵步婵的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我没有耕种,是赵耀文让赵步婵耕种的;蕞后一份情况说明是自己出具的,证明耕种亩数。2、合同一份,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土地承包情况。3、枕头堰土地塌陷面积示意图,证明土地塌陷情况。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梁玉柱、梁建珍、梁俊芳的情况说明认可;对赵步蝉的情况说明内容‘2019年春天经村委会整修’有异议,我与赵步蝉沟通过此事,赵步蝉说他没有经过村委会整修,是他自己整修的;对祁改花的情况说明中,确实与原告耕种土地相邻,地理位置正确,大部分面积塌陷不认可;原告本人的情况说明不认可。2、合同一份,经营权证一份,认可。3、枕头堰土地塌陷面积示意图不认可,是原告今年丈量的,原告起诉的是2019年的事”。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9年平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证明2019年影响秋收的补偿,不是塌陷的补偿。2、平安煤业提供的2019年未耕种图片,原告所诉的小南坪,平安公司没有给村里此块地的绝收款补偿,所以也不能给原告补偿。3、2019年秋耕作业证明,系我村的农机作业户提供的,证明枕头堰的土地完成了秋收作业,不需要整修,秋收不受影响。4、塌陷范围证明,是原告的地邻作的证,通过目测可看出枕头堰土地塌陷大约2-3亩。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2019年平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认为不具体。2、平安煤业提供的2019年未耕种图片,其中土地塌陷的图片认可,其他不认可。3、2019年秋耕作业证明认可。4、塌陷范围证明,不认可。梁荣富、刘双成他们的地名为刘家湾,与我在枕头堰的土地相邻,虽然双方是地邻,但证明内容不认可,中间相隔道路,无法看清塌陷全貌”。
综合以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寿阳县政府2019年出台的文件精神、村委与山西寿阳段王集团平安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给予原告青苗和土地塌陷补偿款,包括地名为枕头堰的16.8亩,要求每亩补偿300元,以及丈量费用100元,计5190元;地名为小南坪的6.4亩,每亩1000元,计6400元。理由是:2019年度的青苗与土地补偿款,平安公司己付太安村,但被告不按实际情况和土地亩数发放。地名为枕头堰的实际塌陷16.8亩,被告只按3亩补偿;地名为小南坪的土地6.4亩,2019年时任村委主任赵耀文与原告协议,该土地由村委耕种1年,收入归村委,村委按绝收付原告补偿款,但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被告也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2019年平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补偿款系2019年影响秋收的补偿,而非原告所诉的塌陷的补偿。被告关于平安煤业提供的2019年未耕种图片,证明原告所诉的小南坪,该公司未给村里此块地的绝收款补偿,所以也不能给原告补偿,原告对该图片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也予以认定。被告提供2019年秋耕作业证明以及塌陷范围证明,证明所涉枕头堰土地塌陷大约2-3亩,证明了其有关2019年秋收受影响土地面积的补偿款的合理性。
本院认为,原告梁**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地名为枕头堰、小南坪的青苗和土地塌陷补偿款,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了补偿款系2019年影响秋收的补偿,而非原告所诉的塌陷补偿。同时,依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头部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对于被告就有关地名枕头堰的补偿亩数和数额有异议,应该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的管理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地名为小南坪的土地补偿,原告主张该土地原村委会主任承诺由村委耕种1年,收入归村委,村委应按绝收支付原告补偿款。被告陈述平安公司未给被告该土地的绝收款补偿,村委会更没有收到耕种此地块的任何收入记录和账目记录,所以也不能给原告补偿。对此,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的有关承诺和耕种情况,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头部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头部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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